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罪状及法定刑。该条第一款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认定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行为人主观恶性、危害程度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1.使用多个虚假身份证件。
2.多次使用虚假身份证件。
 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
  5.造成恶劣的影响

非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当然应当给予否定评价。但是,刑罚是对公民最严厉的处罚。司法机关在动用刑罚对公民进行处罚时,应当极为慎重。在行政处罚足以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时,不宜轻易动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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