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公司为“对赌条款”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久远案”、“瀚霖案”为例
 久远案”裁判主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担保条款不属当然无效,但投资人在接受目标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对担保事宜经过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

基于上述观点,最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即“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判决目标公司对原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久远案”中,虽然最高院未明确肯定目标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已明确表述,目标公司担保条款不产生目标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效果,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问题,不存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最高院通过该案判决已经认可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约定担保条款不属于当然无效,投资人可以在对赌条款中将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付款义务的担保主体承担责任。同时,对于投资人而言,必须对于目标公司作出担保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是否进行正常股东表决程序负有注意义务,在签订目标公司担保条款前,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章程及担保事宜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当负有审查义务。

在“瀚霖案”中,因目标公司(瀚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投资人(强静延)要求原股东(曹务波)回购其股权,并由目标公司(瀚霖公司)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单责任。



最高院“瀚霖案”中采取《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规定的解释路径,明确认定目标公司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目标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评论

目录

載入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