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
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是否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
在法律不强制要求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不参照招投标法律法规中特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但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此类项目必须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中没有特指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定。因此,无论法律强制要求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还是法律无强制要求的自主选择招标采购的项目,都要遵守《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规定。
问题2
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招标人是否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对于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招标人是否应当重新招标未进行规定。《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规定中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相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而言的,是指法律不强制要求必须招标的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招标人是否应当重新招标未进行规定。因此,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不违背招投标法律法规。
问题3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34条规定的“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与《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46条的规定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相比,存在规定不一致现象,该如何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就包括《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34条的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早于《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修改,因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也应进行相应修改;否则,如果按照《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执行,会存在违规的嫌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制定是晚于《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修改,其与《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是因其适用于国际招标,需与国际接轨。
也有观点认为,按照《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其适用范围应包含《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另外,尽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早于《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修改,但至今未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机关发布相关通知通告,并要求适用范围内的招标项目在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处理办法按《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执行。因此可以认为后两部法规所规定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是对前者的细化补充。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至少不违规。
在招标实践中,为避免违规,招标组织实施单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一般都十分慎重。例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当“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发生时,如严格按照施工或货物招投标办法执行,则只能“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如果审批、核准部门是招标人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这个问题还好处理;如果审批、核准部门是国家相关部委,则处理起来可能会花费一定时间,而且国家相关部委不一定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流程。即使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流程,招标人因等待采购项目的重新审批、核准,不得不暂停采购活动,导致招标人项目采购进度存在延误的风险。
【结束语】
为避免对招投标法律法规理解的分歧以及招标实践中组织实施的法律风险,建议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协调,确保法律法规对“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规定保持一致且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避免招标人面对“有法可依但难依”的囧境。(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