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关于疫情期间劳动用工合规管理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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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劳动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事关民生,牵动着万千家庭。同时,用人单位作为经营实体又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这个特殊时期,我们撰写、整理了和劳动用工合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常见问题,以期向用人单位提供参考和指引,希望对广大用人单位有所帮助。

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
6、《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7、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8、广东人社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9、广东省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措施》等
二、延长假期与延迟复工的规定和性质
(一)延长假期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周一)起正常上班。但是,2月2日(周日)本身就是周末休息日,真正延长假期的只有1月31日(周五)和2月1日(周六,按原春节假期规定应上班)。
根据国务院201411日新修订施行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春节的法定节假日为三日,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即125日、26日、27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而《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位阶,也就是说《通知》并没有改变《办法》中关于春节假期的规定,因此,延长的三天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属于特殊期间的休息日
(二)延迟复工复产
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之后,各地相继发布了延迟复工的通知。如广东省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924时,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行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供港供澳及特殊情况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采取包括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并公告。因此,延迟复工本质是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即不是法定节假日,也不是休息日。
延期复工的规定具有强制力。国务院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延长假期通知应当视为中央政府已经决定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停工至2020年2月2日。但部分地区也规定企业复工日期晚于前述日期。全国其他区域的企业,如当地政府无相关通知的,则复工日期应以国务院的通知为准。延迟复工的文件具有强制力,除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其他各类企业不早于本地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复工。
如果企业强制提前复工,则该单位、其相关负责人有可能面临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三、疫情防控期间劳动报酬问题
根据本所律师检索及汇编,疫情防控期间劳动报酬、加班的安排及依据如下表:
表一:


日期
安排
工资待遇支付
依据
2020/1/24(除夕)
调休放假
国务院调休安排119日上班
安排职工工作,企业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44条第(二)项
125—27日(初一-初三)
法定休假日
安排职工工作无补休规定
安排职工工作,企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44条第(三)项
128—30日(初四至初六)
调休放假
安排职工工作需安排补休
安排职工工作,企业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44条第(二)项
131—22日(初七至初九)
延长春节假期
安排职工工作需安排补休
安排职工工作,企业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广东人社厅解答
23—9(初十至十六)
广东省延迟复工期间
23-7
延迟复工企业职工
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广东人社厅解答
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
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8-9(休息日)
安排工作的需要补休
安排职工工作,企业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 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
210日以后 (十七以后)
措施解除复工后
正常返岗工作职工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30
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工的职工
可以优先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广东人社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职工未返工时间较长的
期间工资发放由企业和职工协商处理
可参考本文后续内容
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最长30日)
按照劳动合同标准支付工资
广东人社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安排职工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未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劳动报酬的1.5倍支付加班费;在正常休息日不提供劳动无工资,加班的按2倍支付;法定节假日,不提供劳动也有工资,加班的另行按3倍支付。但是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支付以及被隔离员工在企业复工之后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其劳动报酬该如何支付各地对此处理规定不尽一致,就广东省来说,其主要应该按照下述方式予以处理。
(一)未被隔离员工的工资支付
1、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间工资支付问题:根据广东省人社厅《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相关问题解答》:
(1) 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131日、21日、22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 23日至9日未复工期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较长期间未能返工的职工工资支付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3、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企业的工资支付问题:经协商一致,可安排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但需注意调整工时制度的,需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时,与职工协商方法目前有集体协商和一对一单独协商两种途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方法见《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但同时应注意广东省政府最新政策文件《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鼓励受疫情影响企业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仅提出“协商”未明确需“协商一致”,建议企业若未能协商一致,应咨询当地政府意见,妥善安排稳岗方案。
(二)被隔离员工的工资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针对被隔离员工(包括感染、疑似、接触),企业应视其为正常出勤,依然需要支付工资。当然,在解除隔离措施之后,员工如需要请病假的,则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假凭证,并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四、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理
(一)医疗保险
根据2020年1月27日财政部、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发布的《进一步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及异地就医患者救治费用保障政策》,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救治费用保障工作,在前期财政部、医保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国医保电〔2020〕5号)基础上,针对地方反映的最新情况,财政部办公厅、医保局办公室和卫生健康委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补充通知》要求,一是在按要求做好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保障的基础上,疫情流行期间,对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含异地就医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二是明确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有关规定执行。即对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就医地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就医地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此外,《通知》还要求各地动态调整医保报销范围,协同做好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和耗材采购与价格监测工作,建立信息收集上报制度。
(二)工伤保险
根据2020123日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因此,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才能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他人员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原则上不是工伤。除非,其他人员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感染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自初次就诊时间起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该规定实际上也是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的处理
从上述文件可知,社会保险针对本次疫情的医疗、工伤待遇保障相对较为全面。但客观上,确实存在不少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如果员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应当由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的待遇费用将由企业承担。因此,建议企业应进一步评估其单位风险,尤其是针对疫情形势严峻地区,建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此外,广东省为减轻减轻社会保险负担,制定了允许缓交的政策。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20.2.6),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允许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补缴;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免收滞纳金,相关待遇正常享受,不影响参保个人权益记录。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继续对不裁员、少减员的企业实施稳岗返还失业保险费,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予以返还。

五、劳动关系的处理
1、用人单位已向应聘人员发放录用通知书,一般不可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通知书,系其单方法律行为,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从诚信及用人单位公信力角度,我们不建议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取消录用,一方面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如果以疫情防控取消录用,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应聘人员协商变更入职日期等方式解决。
2、用人单位不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因此,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录用,更不得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3、未复工期间,用人单位需要处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
未复工期间,用人单位需要妥善处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对于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确认,若续签的,事后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4、劳动者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返工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推迟复工期间,企业的安排措施。
建议用人单位充分与员工协商,达成协商一致:(1)法定/福利年休假/倒休:优先安排员工休法定年休假,如果用人单位有福利年休假或者员工有倒休的,可以安排福利年休假或倒休。(2)待岗:员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
5、用人单位不得与患有、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防控措施,在政府解除有关防控措施之后,员工应当遵守企业正常工作安排。反之,如果职工未能按照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严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当前新冠病毒疫情背景下,员工基于健康、安全考量即使没有完全按照企业的要求提供劳动,企业应当提前做好心理安抚及疏导工作;员工如果仍然拒绝的,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给予处理。
六、劳动争议的解决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目前,不少地区的劳动仲裁、法院均已发布通知调整了案件的处理争议期限。企业人事工作人员应密切关注当地相关部门通知,搁置争议,全力做好“新型肺炎”疫情防治工作。

本次疫情涉及的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文书见附件,请参考使用。
关于劳动用工方面的纠纷,欢迎电邮我们咨询:winterbone89@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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