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首先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假设认缴期限到期没有实缴出资,则公司或股东或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要求承担补充责任。



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在特定情形下认定出资期限已加速到期,从而使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目前,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仅有两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形,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从实务角度,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认识仍未能取得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且也仅是对该问题予以倾向性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后,仍有很多支持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观点的判例。
因此,实践中从保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并不排斥债权人通过诉讼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来实现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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